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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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1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潘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月為1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目前為年息1.845%)計算,並約定6個月付息不還本,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0年8月4日起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3441元,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