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補充為「郭金松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路78號住處內飲用葡萄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行「行經嘉展路369巷口」前應補充「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金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飲用葡萄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擦撞牽引機車行走之行人致傷產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62號被告郭金松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松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12時4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嘉展路369巷口(嘉展路371號前),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下降,不慎擦撞由 王芳茂 所牽引沿高雄市○○區○○路37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王芳茂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0年12月19日13時34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8毫克(反推起始騎車時間10時之酒精濃度為0.74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金松對於酒後在上揭時地騎車擦撞王芳茂所牽之輕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車禍後為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110mg/dl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13時34分許(見酒精濃度測定單上之測試時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48毫克,以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每小時約減少15mg/dl(如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小時約減少每公升0.075毫克),而被告自承於當日上午10時許即開始酒後騎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應為每公升0.74毫克(0.48+0.075×【60+60+60+34】÷60=0.74),已逾上開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綜上被告顯有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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