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由東往西」應更正為「由西往東」、第7行「下午9時34分許」應更正為「晚上8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蕭文存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被告稱因中度肢障,故以救濟金度日,並表達悔悟之情,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此有被告所提陳述狀一紙在卷可查,本院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爰審酌被告被告雖屬初犯本罪,但被告飲用酒類後,於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極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再被告未能正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其犯罪所生危險極高,本次酒駕行為擦撞 曾思璁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事故,即為明例。惟最後審酌被告本案犯後 陳明 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稱與曾思璁達成和解,略已修補他人損失(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075號被告蕭文存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鼎金里鼎金二巷6之
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存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公園邊飲用酒精類飲品米酒半瓶,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17)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時34分許,行經該路11號前時,因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適有曾思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二車人車倒地,蕭文存因此受傷送醫。嗣警據報到場蒐證並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經醫院對蕭文存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03mg/dl(經換算後,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文存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1.50毫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及觀察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