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52-BU」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翰因宏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砂石專用車需變更車主地址,為能繼續使用該車,並避免遭警攔檢告發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6月14日8時至同年月18日24時間之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經營壓克力招牌店之成年人,以壓克力板鋸成同車牌大小及鑽洞方式,偽造52-BU號車牌0面後,懸掛在前述砂石專用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另於民國102年6月19日14時3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前述砂石專用車上路,適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旗屏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扣得前述偽造車牌0面,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蔡承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而依前述紀錄表所示,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車籍資料各1份。
4.扣案之前述偽造車牌0面。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之犯意有別、行為分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第3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使用前述砂石專用車載運砂石營利,竟偽造並進而行使前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惟並未變更車牌號碼,尚與惡意逃避稽查者不同;又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前述砂石專用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且本案經認定之行使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目前職業為職業聯結車駕駛,更應知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之「52-BU」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