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訴人 謝銘修 被上訴人 黃文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訴外人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木川公司)承攬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地區6戶房屋之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模板代工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且於外部土水工程粗部完工時即應付清價款,惟系爭工程嗣進行至外牆磁磚工程完工階段,而已遠超出雙方約定之工程進度,上訴人之付款期限顯已屆至,然上訴人僅支付其中918,000元工程款,就剩餘之102,000元工程款迄未給付,且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目前該工程亦已完工,然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緩慢,且施工品質不佳,伊因此遭業主扣款30幾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伊跟業主約定之施工期限為12日,然被上訴人施工超逾22日尚未完工,且工程品質不佳,致伊遭業主扣款70幾萬元,伊之前已有要求上訴人退場,剩餘之102,000元是保固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伊當時施作至第三樓層,上訴人即要求伊退場,當時兩造曾結算工程款費用為102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02,000元,雙方並有簽立切結書為憑,但上訴人並未交付該切結書予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與永木川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
定由上訴人承攬「唐林2代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上訴人嗣將其中一戶之模板工程以102萬元價格轉由被上訴人承包。
㈡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918,000元。
㈢系爭工程目前業已完工,上開住宅並已取得使用執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於101年間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施作至第三樓層後,經上訴人之要求退場,而經兩造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102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918,0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2,
000元款項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遲緩,且工程品質不佳,致其遭業主扣款,依工程慣例應扣留一成之保固金即102,000元等語,惟: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永木川公司所發包之上開新建住宅亦已
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為憑(原審卷第30頁),且經證人即上訴人上游包商 林志杰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上訴人即已完成其承攬之工作,上訴人自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施工遲緩且工程品質不佳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指遭業主扣款之項目中,並未見有何與系爭工程相關之遲延扣款或工程瑕疵(原審卷第53、54、55頁);證人林志杰亦證述,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承攬條件、約定內容,及被上訴人施作有何瑕疵等語(原審卷第46、47頁),是其所為之證言自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被上訴人退場時有與之進行結算,確認尚餘102,000元工程款未付,並簽署切結書(本院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如確有施工遲延、瑕疵等情,上訴人與之進行結算時,何以未提出該等事由並主張扣款?而上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施工遲延、工程品質瑕疵情事云云,自難採信。
⒊又契約保固責任固屬工程合約承攬人之給付義務之一,然此
應以合約存在為前提,蓋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契約若經終止,契約內之義務當無由繼續履行,是於中途終止合約之情況下,定作人占有工程標的物,卻要求已無信賴關係之前承攬人繼續負保固責任,顯屬過苛,故契約如經終止而向將來失其效力,即無再發生保固責任之可能。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中途要求被上訴人退場,而已終止雙方間之承攬關係(本院卷第19頁),則兩造之承攬合約既經終止,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要求被上訴人擔負保固責任之理,從而,上訴人以保固為由,主張扣留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02,00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前開款項,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