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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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宗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上開2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1月確定,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2年9月19日凌晨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三路口之捷運R7-4出口站前,見 莊琇惠 所有折疊式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尖嘴鉗剪斷該腳踏車之繩鎖鍊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並將尖嘴鉗加以丟棄。嗣經莊琇惠報警,經警調閱失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莊琇惠),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琇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102年9月26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指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剪斷繩鎖鍊之尖嘴鉗1支,雖未扣案,然據被告陳稱係一般金屬尖嘴鉗(見本院卷第24頁),復可持之剪斷繩鎖鍊,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要求償及提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本件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經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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