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再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再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郭再其於民國101年7月26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飲畢酒類(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下引道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遂依法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郭再其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3.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被告於101年7月26日23時16分許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此一受測結果,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再參諸查獲後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則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已受到酒精之影響,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4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10日至103年11月9日),嗣被告於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30號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10月2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