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陳艷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利用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美莉美容名店」(商業登記名稱為「明莉美容名店」,登記負責人為 林玉葉 ,以下仍稱為美莉美容名店)實際負責人之機會,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場所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及安排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服務(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女子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並提供上開場所供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 徐南燕 在該店為男客從事上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丙○○○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餘額則歸徐南燕所有。適有男客 潘明哲 於102年8月2日晚間9時許,前往該址消費,經丙○○○接待後,旋安排徐南燕引領潘明哲至該店3樓房間內進行「全套」性行為服務。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在上址3樓房間內當場查獲全身赤裸而欲進行全套性交易之潘明哲與徐南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男客潘明哲、證人即女服務生徐南燕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移送書、橋頭分駐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1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男客潘明哲與成年女服務生徐南燕在店內房間雖尚未進行性交行為,即為警查獲,被告因而未及取得應得之抽成利潤,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已著手媒介、容留行為,即無礙於被告渠等犯行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前段」,併此敘明。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因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2年5月24日,於上開地址,再因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於102年8月2日再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情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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