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8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8837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綠紅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7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883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提示日)│├─┼─────────┼─────────┼─────────┼───────────┼───────────┤│1│100年12月5日│4,500,000元│3,919,383元│未記載│1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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