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翌(2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29)日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擦撞由 黃秀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秀琮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建宏騎乘之上開機車復滑行而撞擊 林烱正 (聲請意旨誤載為 林炯正 ,應予更正)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烱正未受傷),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並依法於同日8時5分許,對林建宏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坦承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核與證人黃秀琮、林烱正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車禍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擦撞被害人黃秀琮騎乘之機車及被害人林烱正駕駛之汽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騎車肇事後經警方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有被告之10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1份足憑,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擦撞被害人黃秀琮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復滑行撞擊林烱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被害人黃秀琮受有身體上傷害及被害人黃秀琮、林烱正財產上損害,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非難。又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2105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旋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賠償被害人黃秀琮及林烱正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萬2,000元而達成和解,此有雙方於102年12月31日所簽定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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