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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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2日所為板監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據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5月22日以板監裁字裁00-0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在案,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6年5月28日即寄存於異議人之戶籍地,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紙足堪認定。然本件異議人竟遲至99年1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期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