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前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肇本次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畢,仍足認定被告素行不佳,惟其所得財物並非至鉅,犯罪後復已坦承竊盜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