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1029號、第2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秀玉與告訴人 薛理治 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告訴人於
100年7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之雜貨店門口外,公然侮辱被告(此部分另行審結);被告聽聞後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述地點,以「你才賤貨,不要臉,在外面掏懶叫,幹妓女」等語回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薛理治於101年3月23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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