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得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7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得恩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得恩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73-26、73-27、73-2
8、73-29及68-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上開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前不久,將上開原為魚塭之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預作為工廠用地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養殖使用。高雄市政府乃於105年9月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444700號裁處書,裁處許得恩罰鍰30萬元,並再命其應於105年12月23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許得恩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於106年1月3日,經路竹區公所派員再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得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送達證書、路竹區公所106年1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
000號函暨現場照片及上開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他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0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上開5筆土地迄至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6年1月3日派員前往會勘複查之時,仍有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違法使用情形乙情,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年1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複勘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此外,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在於:「違反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係以行為人違反管制規定,先經主管機關科罰並限期令行為人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亦即法律對於行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於行為人消極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罰,處罰之標的並不相同,故高雄市政府雖命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前恢復原狀,然被告迄至檢察官於106年1月17日偵查時,就前開土地違法使用狀況,仍未依限恢復原狀,縱使被告先前暨前開土地違法區域計畫法之行為,雖業由高雄市政府以行政處分命其應於104年9月26日、105年2月12以前,將其所有之上開5筆土地恢復原狀,詎被告屆期仍未將前揭土地恢復原狀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並經高雄地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於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惟仍與本案被告違反高雄市政府另於105年9月1日所為命其應於105年12月23日前將上開5筆土地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無涉,從而,被告迄至高雄市政府該次所為行政處分所命期限,甚而至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6年1月3日派員再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會勘複查之時,仍未依限回復原狀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自當無受前揭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853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351號刑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業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另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①105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②105年度簡字第4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後上開2案固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先前所犯第①案,既已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與②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此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上開土地後,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予以裁罰,詎其仍不依限改善,對於土地自然環境影響非淺,並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大小、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本件農業養殖用地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違法使用土地期間及其違法使用土地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節;衡酌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