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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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鄭富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陳○佑、陳○澄所有之財物得逞(行竊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行竊物品,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陳○佑、陳○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富聰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澄、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7至18、20至21頁)。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詳警卷第9、22、26至32頁)。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225號房為旅客陳○佑住宿之旅館房間,被告予以侵入,自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如附表編號
2所示,被告係逾越230號房之未上鎖窗戶,侵入旅客陳○澄住宿之旅館房間,自屬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佑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取得其原諒,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7頁),被害人陳○佑所受損害已有填補。另考量被告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澄和解,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以駕駛出租車輛為業、月薪20,000至30,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附表編號1關於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中所竊得之現金6,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如上述,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陳○佑9,000元,衡情可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25,000元、泰銖2,
000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被告竊得之好市多信用卡及樂天信用卡各1張,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並無持卡消費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且信用卡均屬供個人消費之用,均可申請作廢及補發,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竊盜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宣告罪刑│沒收│├──┼─────┼──────┼───────────┼────────┼──────┤│1│104年6月│高雄市○○區│見當時投宿於該汽車旅館│鄭富聰犯侵入住宅│無。││(即│1日凌晨3│○○路00號「│00號房之陳○佑在房內住│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時15分許(│花鄉汽車旅館│宿休息,房門未關妥,便│刑陸月,如易科罰│││書犯│起訴書誤載│」000號房│開啟房門侵入房內,徒手│金,以新臺幣壹仟│││罪事│為1時12分││竊取陳○佑所有放置於皮│元折算壹日。│││實㈠│)││包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2│105年12月│高雄市○○區│在花鄉汽車旅館住宿時,│鄭富聰犯逾越安全│未扣案之犯罪││(即│9日上午4│○○路號「花│穿越走廊到該汽車旅館0│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所得新臺幣貳││起訴│時30分許│鄉汽車旅館」│0號房外,踰越00號房未│罪,處有期徒刑柒│萬伍仟元及泰││書犯││00號房│上鎖之窗戶侵入房間內,│月。│銖貳仟元,沒││罪事│││竊取陳○澄所有放置於皮││收之,於全部││實㈡│││夾內之現金25,000元、泰││或一部不能沒││)│││銖2,000元及好市多信用││收或不宜執行│││││卡、樂天信用卡各1張,││沒收時,追徵│││││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其價額。│││││-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