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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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之粉紅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和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6日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54號裁定、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上開事實堪認屬實。而扣案之粉紅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呈現MDMA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500公克、驗餘淨重0.0492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粉紅色粉末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自應視同毒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