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見基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郭宗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見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見基以種植香蕉為業,並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貨車),沿高雄市○○區○○街(下稱東西向中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街○○號前與另一中南街南北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中南街與南北巷口,應予更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林麗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另一中南街(下稱南北向中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亦因疏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致上開貨車左前車身與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麗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僵直之傷害。嗣事故發生後,郭見基到達旗山醫院,於員警尚未查知肇事人為何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見基(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與告訴人林麗美(下稱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疏失,並辯稱:伊行經上揭肇事路口時,時速僅20公里,遠低於當地速限;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表示其未減速慢行,與事實不符,上揭鑑定報告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貨車,沿高
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街○○號前與另一中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南北向中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致上開貨車左前車身與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僵直之傷害;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7至16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4年9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佐,且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復就本案之車禍地點為何,被告、告訴人於警詢筆錄雖均一度陳稱係位於中南街與南北巷口前(警卷第1至4頁),然實際現場位置既經到場員警繪製事故現場圖詳實,並據員警至現場拍照存證,自應以該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即本案事故係發生於中南街(南北向)與另一中南街(東西向)處為認定依據,是起訴書此部份記載即屬有誤,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
1.肇事路段之現場狀況:查上開貨車於本案事故後之停放位置係東西向放置,且車頭面東,車頭距離南北向中南街西側道路邊界為1公尺,而上開機車係朝南北方向放置,車頭朝南,而車頭較靠東側、車尾偏向西側,而車尾後輪距離南北向中南街西側道路邊界為
1.9公尺,及南北向中南街道路寬度為3.9公尺等情,有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另參以事故現場查無刮地痕跡,且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於前開談話記錄表均勾選「無移動車輛」,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機車倒地後並未移動位置。而就上開貨車部分,被告於審理陳稱:因為告訴人撞到上開貨車後卡在上開貨車保險桿上,伊認為救人要緊,所以駕駛上開貨車倒退,大約退後30至4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認上開貨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實際位置係較前開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位置偏東,且觀之上開機車後輪(即車輛位置最近西處)已距南北向中南街西側道路邊界達1.9公尺,則上開貨車保險桿既壓在上開機車上方,則上開貨車距離南北向中南街西側道路邊界顯在1.9公尺之上,被告以自身經驗、感受稱:僅退後30至40公分云云,要與實際狀況未合。而縱僅以上開貨車距離南北向中南街西側道路邊界1.9公尺計算,觀南北向中南街東側與西側道路寬度為
3.9公尺,向東行駛1.9公尺已達南北向中南街之路面中線,是上開貨車沿東西中南街駛出,駛至南北向中南街道路中央處方煞車靜止一節,亦堪認定。
2.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訂有明文。又上開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既係與行車時速之規定在同一條文之不同款內,則其應係指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在規定速限內外,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尚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是以,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始能謂符合上述規定,若僅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不能及時停車應變,難執其行駛速度為該路段最高速限內,即謂已盡注意義務。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時速僅10至20公里云云,縱認屬實,然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非謂行駛時速達一定程度以下,均可謂其無過失,是被告所辯已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供稱:當時在中南街口伊有煞車,但車子還是往前滑行約1台尺,足認被告於車輛停止前約一台尺(約30.3公分)之距離即車頭已駛入前述交叉路口約1.6尺(1.9公尺-0.303公尺≒1.6公尺)時,方注意到上開機車,顯有駛出無號誌路口前、未注意左右來車,未能即時注意前方路況之情事,且被告於上開貨車煞停後已達路面中央,此時若逢一旁來車且有煞車不及之情形,發生車禍事故之可能性極高,被告顯係未能即時停車,自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為明顯。
3.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時行車很快云云(本院審交易卷第
40、41頁),然就本案事故告訴人自陳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此有前開談話事故表附卷可參,又本案之撞擊點為上開貨車之左前車身(靠近保險桿)處,及上開機車前車頭處,此情除載明於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外,觀上開現場照片之轉印痕位置亦明,然上開貨車板金並無明顯凹陷、上開機車之塑膠車殼雖有裂痕,但無明顯破碎、斷裂之情事,又現場亦無煞車痕跡,堪認本案肇事撞擊力道非重,亦可佐證告訴人車速非快,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實無足採。
4.被告復辯稱:伊停車時,告訴人距離伊尚有100公尺,是告訴人直接撞上來云云(警卷第2頁),惟告訴人於警偵審證稱:伊看到被告駛出路口時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39頁),與被告辯解已有不符,且衡諸告訴人當時時速縱以每小時40公里計算,則秒速約為每小時11公尺(40000公尺÷每小時60分÷每分60秒≒11.1公尺),此時被告距離告訴人撞擊尚有9秒有餘,距離亦屬遙遠,然被告竟在路口空等而未向前行,亦與常情不符,自難以被告空言所辯據為採信。
㈡本件被告為小貨車駕駛人,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叉路口,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不得諉為不知,而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天候陰,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危險之發生,致小貨車左前車身撞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於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之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之行向可知,告訴人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應禮讓被告之車輛先行,是告訴人未禮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貨車先行,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為:告訴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卷第1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0頁),亦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確有前揭過失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係以種植香蕉為業,並需駕駛貨車載送香蕉販賣一節,業據其於偵審陳述屬實(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27頁),足認運送香蕉販賣一事與其種植香蕉直接相關,則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被告辯稱運送香蕉非其業務云云,自無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到達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處理之員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前,於員警前往該處製作談話記錄表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前開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
傷害,行為自有可議,惟本件交通事故非全因被告過失所致,告訴人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且為肇事主因,本案事故自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另衡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所理賠之新臺幣6萬餘元,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交易卷第38頁),已彌補其部分損失;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事後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事,另參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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