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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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4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對人 溫佳儀
林建良 同上 林盈賢 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58號判決確定,高等法院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一)相對人溫佳儀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連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二)相對人林建良、林盈賢應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遷出、(三)相對人溫佳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之訴之聲明,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新北店地測字第1000016143號函),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55.68平方公尺,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4,992元(計算式:
255.68(占用面積)×4400(公告現值)=1,124,992),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187元(逾越此數額部分屬溢繳,不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加上聲請人所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影印地籍圖謄本費14,625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812元(計算式:12,187+14,625=26,812)。另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2萬4,992元,相對人應繳納之裁判費(上訴費)為18,280元,故相對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280元(逾越此數額部分屬溢繳,不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依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58號訴訟費用判決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依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276元(計算式:26,812×98%=26,276(採四捨五入計算)),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66元(計算式:18,280×2%=366(採四捨五入計算))。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910元(計算式:26,276-366=25,9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