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居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居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鄭居山男56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居山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不詳處所之檳榔攤飲酒,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該日下午4時40分許,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號185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返回花壇鄉之住處,嗣於該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454號前,因不勝酒力,呈現車身搖擺不定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將之攔檢稽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居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居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