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519號聲請人 黃益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0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登載於大紀元時報民國100年6月15日第B7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由上開規定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準此,執票人主張善意取得票據權利,應以其係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式取得票據為前提,苟其非依票據法所規定之轉讓方式取得票據,即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袁龍木地板精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袁龍木公司)為發票人,金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悅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等情,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堪認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無疑。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係袁龍木公司在受款人處以鉛筆寫上金悅公司之名字;伊與金悅公司並無關係,係伊之友人持系爭支票向伊調現金,並告訴伊可以將受款人部分之鉛筆字跡擦掉,改成伊之名字兌現;該名友人稱系爭票據係袁龍木公司交付予該名友人之生意貨款,但伊不清楚該名友人與金悅公司間之關係;伊拿到系爭支票時,票據已經全部開好了,且系爭支票的背面均為空白,並無背書等語明確,顯見系爭支票業經袁龍木公司填載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完畢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始由袁龍木公司交付予聲請人所稱之友人,該名友人嗣再持以向聲請人借調現金,而交付予聲請人,由此足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金悅公司。是該名友人既非由受款人金悅公司背書及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自難認其係有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聲請人即無從繼受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受讓系爭支票之情節,其受讓屬記名票據之系爭支票,並非經票據權利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法為之,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善意取得之適用,況聲請人既已明知須以塗改受款人記載之方式始得兌現系爭票據,益見其取得系爭票據非無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準此,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