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56號聲請人 林明信 聲請人 古孟潔 聲請人 古育瑄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郭玟惠 前列三人共同相對人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1,83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並同時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1年4月
10日雄院高101司聲司一字第285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敗訴確定,則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又聲請人於前揭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85號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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