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斟酌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錦宏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078號被告謝明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哲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華榮公園前,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所有之公共腳踏車1台(編號0111、綠白色、價值約新台幣10,000元)未停妥在電子鎖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6月3日下午3時許,謝明哲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捷公司腳踏車維護人林錦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吳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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