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青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青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時32分」更正為「10時28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青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720號被告傅青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之1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青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5日1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誠街口處,以自備之管子及塑膠桶竊取 黃喜一 所有、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因黃喜一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喜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青山經傳未到,又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在該處修車,因為伊車水箱漏水,伊用桶子裝伊車水箱的水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喜一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三聯單、加油站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為證,綜上,足認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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