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孟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孟瑤(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8日14時41分及16時20分許,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旭光路口及中正路與民生路口,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開彰警交字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於100年12月21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條文解釋,無照駕駛就應該禁止騎駛,為何12月18日14時41分違規事件,遭警方開立之第I00000000號違規單,違規事實只填寫「無照駕駛」即予放行,任由受處分人繼續騎機車,直到同日16時20分發生車禍,警員到院急診再次開立第I00000000號違規單,違規事實欄位才填寫發生事故無照駕駛、禁駛,所謂當場禁止其駕駛應該是無法再駕駛之解釋,為何會導致後續出車禍急診,所以受處分人主張第I00000000號罰單無效,因未盡警察之責,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係00年0月生,未滿18歲,亦未考領駕駛執照,惟其分別於100年12月18日14時41分及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旭光路口、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為警當場攔停,警員以受處分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2月21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6,000元等情,業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確有違規事實等情不諱,並有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2紙、受處分人之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係0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如有違反者,並得加以處罰。而受處分人未滿18歲,迄今並未考領有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合合格標準時,行車發生事故之可能性較高,亦有明顯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自不得騎車行駛,然受處分人明知己並未考領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機車,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罰責本應自行承受,尚不得以員警未禁止其繼續駕駛而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據為免罰之依據。況縱使警員當場禁止受處分人駕駛,但警員並無扣留車輛或是限制受處分人行動自由之權力,倘若受處分人無視於上述法律之規範,仍再度無照騎駛上路,自應予處罰。同此法理,本案受處分人第一次雖未經警當場禁止騎駛車輛,但第二次再犯時間,距離第一次已經接近兩個小時,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第一次警舉發舉後,並未立刻回家,而騎是到別處去吃東西,後來才發生車禍(本院101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證受處分人第一次違規事實發生之後,無視於法律禁令,未思立即終止違規犯行,反繼續騎駛機車前往他處,前後兩次異時、異地之駕駛行為,顯然是兩個不同之違規事實,而應分別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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