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71號
被 告 何建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建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
因傷害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被告前科
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