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裕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85、100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裕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及理由應補充:
龔裕勝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00號、第二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被告龔裕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街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裕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及第2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下午9時許及100年7月31日某時,在基隆市火車站廁所及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泊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嗣先 於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100年8月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及愛四路路口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裕勝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7月15日及100年8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表(代碼編號:P0000000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53號)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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