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肆點 陸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李國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1月16日執行期滿),並以91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
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於97年5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10月,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國樑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4.65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李國樑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4巷14號居基隆市○○區○○路55巷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5巷6之3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5日下午8時1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25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4.65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其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於100年9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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