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至德有下列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前科記錄:
(一)施用毒品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前科記錄:
(1)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2)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4)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5)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6)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7)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0號裁定,將上開
(2)(3)(4)(5)(6)各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3月、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3月15日、4月,並與(1)(7)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2月12日),未料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前,黃至德即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遭原執行機關擬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而尚有殘刑迄未執畢(不構成累犯)。
二、黃至德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區○○路○○巷8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 邱正義 位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查獲。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至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併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為警緝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查卷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迄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在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有撤銷假釋之事由,原執行機關業已擬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中,此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確認無訛,則其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案,即尚有殘刑而未執畢,未能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認應論以累犯,並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