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吳志強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之所示。且均經判決確定無誤。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已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參照),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迄未發監,亦未易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則檢察官本此而提出首開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表】受刑人吳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曾否與他罪合│否│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100年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100年2月15日上午11時35分││││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0年度毒偵字第387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0年度基簡字第37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3月18日│100年7月6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0年度基簡字第37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號│││││判決├──┼─────────────┼─────────────┼─────────────┤││確││││││定│100年4月25日│100年8月30日││││日││(撤回上訴)││││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執字第1409號│基隆地檢100年執字第27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