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永泰被告劉本益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永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及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劉本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及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于永泰、劉本益為生存遊戲玩家,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政府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分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于永泰於民國100年4月間,經由奇摩拍賣網站,經由私下交易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械。劉本益則於民國100年4月間,亦經由奇摩拍賣網站以私下交易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4,000元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械。嗣於100年6月18日20時10分許,于永泰、劉本益各自攜帶自己所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由于永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劉本益與友人林建文至新北○○○區○○里○○○○○道路觀看鱘魚,因行跡有異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于永泰所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經于永泰同意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劉本益所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于永泰、劉本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于永泰、劉本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二人各經扣案之空氣槍,經送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為⑴送鑑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9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2焦耳/平方公分。⑵送鑑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
5.97mm、重量0.87g)最大發射速度為19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0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0010357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2幀附卷足參,暨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扣案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及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㈡本案係因員警察覺被告等行跡有異而為盤查,在被告于永泰
駕駛之自小客車座位下查獲于永泰所有之扣案槍枝1支,復經被告于永泰同意搜索後,在後車廂扣得被告劉本益所有之扣案槍枝1支,被告等供稱購買上開槍枝係供玩生存遊戲之用,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於持有期間曾持上開扣案空氣槍為任何不法行為,堪認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㈢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等為參與遊戲而各自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縱使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堪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本案持有之槍枝僅為玩遊戲所用,且並無證據顯示已對他人或公眾造成現實惡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等均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明定禁止持有之物,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高壓二氣化碳鋼瓶13支、金屬彈珠7包,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被告等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與本案之犯罪行為無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