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維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維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沈維琛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21號被告沈維琛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0巷12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琛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5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月9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同年2月16日確定,而於同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9月14日下午2、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其位在基隆市○○區○○路200巷122號23樓住所至附近停車地點,飲用1瓶維士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停車地點出發,欲前往附近草地採取俗稱羊奶頭之植物。惟於當日下午5時3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200巷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
0.7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沈維琛,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其騎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沈維琛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71MG/L,且被告遭攔檢後經警對其實施生理平衡檢測,5項中有4項不合格,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濃度換算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0.71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紀錄,經處以拘役,迄今仍不知悔改,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