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1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吳昇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1266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96元及其中新臺幣121,891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截至111年5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7,296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本金121,891元、利息4,505元、其他費用90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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