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95號
原告 陳美櫻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被告 彭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嗣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核其變更前後,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33,000元,被告並繳納押租金6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意思,並以原租賃條件繼續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惟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上開押租金後,已逾二月之租金總額,爰以本院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上開筆錄繕本已於111年12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29日即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111年6月20日至110年12月19日積欠之租金198,000元,且自111年月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仍應給付原告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33,000元,被告並繳納押租金66,000元,而租期屆滿後,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約,惟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本院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業於111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則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66,000元後,被告積欠之租金額業逾2個月之租金總額,故原告以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合法,系爭租約即因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9萬8,000元(自111年6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止,未扣除押租金)及自111年12月20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