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750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袁明秀

被告 黎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37元,及其中新臺幣18,140元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兩造間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在卷可憑(卷18頁),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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