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88號

原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蕭聖聰

被告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3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9公里開放之路肩,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訴外人 林士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700元、拖吊費用5,000元、營業損失42,216元等損害,合計167,91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另營業損失則應扣除人事成本及油料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11年8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761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8月3日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52,7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27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5,000元、校正費用30,0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73,270元(計算式:5,270元+25,000元+30,000元+13,000元=73,2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5,000元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程汽車專業拖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車期間計6日,以平均每日營業收入7,036元計算,計受有營業損失42,216元等語,業據提出109年8月營收表、報修單登錄作業表各乙份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亦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爰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擴大書審純益率、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關於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7%,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所受營業損失應為5,136元(計算式:7,036元×73%=5,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30,816元(計算式:5,136元×6日=30,8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9,086元(計算式:修復費用73,270元+拖吊費用5,000元+營業損失30,816元=109,08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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