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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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美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素美之子 丁英釗 居於雲林縣○○鎮○○路000○00號,與 李盈芳 係鄰居,長年相處不睦。林素美因認李盈芳在住處前擺放之植栽影響通行,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24日8時46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攀折李盈芳所有之九重葛植栽枝葉,使該植物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盈芳。
二、於111年2月24日19時36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攀折李盈芳所有之九重葛植栽枝葉,使該植物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盈芳。
三、於111年2月25日21時31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攀折李盈芳所有之九重葛植栽枝葉,使該植物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盈芳。
四、於111年3月5日16時37分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徒手攀折枝葉或連根拔起之方式,破壞李盈芳所有之抹草、朱槿、流蘇、蒜香藤等植栽,使該等植物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盈芳,同時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要刺、刺你的懶覺,不要刺別人的眼睛」、「幹」、「刺洨啦刺眼睛」、「這些都是怎樣,都是壞掉,頭殼壞掉」(均為臺語)等語辱罵在住處內之李盈芳,以此方式貶損李盈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五、於111年3月8日11時58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攀折李盈芳所有之九重葛植栽枝葉,使該植物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盈芳。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素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3頁、第4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盈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40頁、第41頁)。
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2份及擷圖5張(偵卷第41頁、第61頁至第65頁)。
四、毀損植物照片11張(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
五、雲林縣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六、現場巷道及九重葛植栽照片3張(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數株植物,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毀損及公然侮辱行為侵害之法益各自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毀損及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毀損一罪及接續犯之公然侮辱罪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四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地點同一,行為有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對告訴人擺放植栽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動輒出手破壞告訴人植栽,並出言辱罵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諒解;被告近年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節儉度日、離婚,育有二子二女,平日獨自住在臺北,有時至虎尾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毀損行為模式相同,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林素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林素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林素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四林素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五林素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