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1號聲請人 許明傑 相對人 顏建鴻顏志偉
葉信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顏建鴻即顏志偉、葉信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顏建鴻即顏志偉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顏建鴻即顏志偉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3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顏建鴻即顏志偉、葉信儀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末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2、3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分別為雲林縣○○市○○路00○0號、雲林縣○○鄉○○村○○路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形式上殊難認定管轄法院,然發票日為民國109年6月22日,於斯時,相對人顏建鴻即顏志偉之住所設在雲林縣土庫鎮,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準此,本院亦有管轄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91號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即提示日)001109年6月22日顏建鴻即顏志偉、葉信儀1,000,000元109年9月1日TH927279002110年4月30日顏建鴻即顏志偉500,000元110年6月1日CH665232003109年8月17日顏建鴻即顏志偉100,000元109年10月1日TH92729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