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ll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805第90PLP00356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於91年4月10日凌晨2時56分許,普羅明公司坐落彰化縣阿夷段柴坑子小段132、132之l地號土地上之廠房發生火災,並延燒至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對面廠房內之營利生財暨機器設備等物,伊為此向普羅明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經原法院於92年9月24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普羅明公司應給付伊4,361,800元及自9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普羅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2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日期為93年ll月29日)。伊乃於94年6月30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於同年7月l日收受該函後卻置之不理。
伊復於94年9月20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普羅明公司對上訴人之另筆商業火災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併入91年度執字第1178l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依原法院於95年5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受償3,693,067元,其中利息受償250,953元、本金受償3,442,114元,尚餘本金919,686元未受償。故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l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19,686元,及自上訴人收受催告律師函翌日即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是第三人對於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係法律賦予該第三人之固有請求權,並非代位或受讓被保險人之權利,既係固有請求權,請求權之時效自應依據被上訴人之地位獨立觀察,自該第三人得請求時起算時效之進行,而排除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適用之外,故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自應中斷,不得以之對抗伊,始符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為保護受害第三人之立法意旨。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就時效問題仍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適用,則依該條規定,解釋上保險人以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第三人,應以第三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時已存在時效抗辯之事由始有適用餘地,否則以我國訴訟三級三審之制度,動輒長達數年判決始告確定,縱使第三人於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即提起訴訟,倘保險人故意延滯訴訟,待二年時效期間經過後以對被保險人主張時效消滅為由對抗第三人,則第三人基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賦予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之權利將永無法獲得受償。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普羅明公司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係於93年10月27日經判決確定,伊於95年9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額當時,上訴人自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對抗被保險人,其後自不得以訴訟後始發生得對抗被保險人之時效消滅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承保普羅明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事故。而依被上訴人所稱其已在91年間向普羅明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則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系爭保險契約之時效至遲於93年底即已罹於2年時效,故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責任已取得時效抗辯之權利,自得拒絕理賠,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第三人依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上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普羅明公司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抗被上訴人。縱如被上訴人所稱,普羅明公司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時間為93年10月27日,惟迄至95年10月26日止,普羅明公司並未向伊求償,其時效亦已消滅,伊據此亦可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普羅明公司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於91年4月10日凌晨,因普羅明公司上開廠房發生火災致延燒被上訴人之生財器具、設備等物,被上訴人為此向普羅明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原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普羅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361,800元及自91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2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駁回普羅明公司之上訴,而於93年ll月29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乃於94年6月3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嗣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普羅明公司對上訴人之另筆商業火災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併入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依原法院於95年5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受償3,693,067元,其中利息受償250,953元、本金受償3,442,114元,尚餘本金919,686元未受償等事實,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約定條款、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暨裁定、律師函暨雙掛號回執、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給付賠償金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係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依其修正(增訂)理由:「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二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依立法意旨,其在保護消費者立場,應使第三人盡快得到賠償,應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在訴訟過程中先予確定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再命保險公司為賠償,如此方能保障第三人之權益。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㈡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於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係法律賦予該第三人之固有請求權,並非繼受或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是有關該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該第三人得為請求之日起算,而不適用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㈡、再者,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否?如應負責時,其數額之多寡?均待受損害之人訴請侵權行為之被保險人賠償訴訟確定後,始能確認。即本件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本於上訴人與被保險人普羅明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亦無從在被上訴人與普羅明公司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前,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故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日,即訴外人普羅明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起算。本件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已於前述,乃在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即自90年ll月12日0時起至91年ll月12日0時止,參見原審卷第46頁),又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因上開事故應賠償被上訴人4,361,800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4日判決,並經本院於93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普羅明公司之上訴而於93年ll月29日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而被上訴人尚餘本金919,686元迄未受償等情,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於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向上訴人投保之保險金額即2,00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919,686元,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距上開判決確定之日未逾2年,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l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9,686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諭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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