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庚○○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99之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北市市有土地管理人,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翔公司)所有。被告庚○○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263號建物(下稱:系爭
263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乙○○為同路段261號建物(下稱:系爭261號建物)所有權人,及同路段259號建物(下稱:系爭259號建物)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5分之3),己○○則為同路段255號建物(下稱:系爭255號建物,上述4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263號、261號、259號、255號建物,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與皇翔公司前之93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期間,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迄至96年2月1日,始分別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皇翔公司。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93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占用期間,每年按公告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222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7萬5,282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1萬7,99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原告所述期間並未占用原為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範圍,應係系爭建物後方圍牆範圍內之土地。前開圍牆存在已久,圈圍範圍起自系爭25
5號建物,迄於系爭263號建物處。圍牆內土地為國防部藝術工作總隊(下稱:藝工隊)所使用,而系爭建物至圍牆間土地則係作為排水溝使用,圍牆及排水溝均非被告所有,其占用範圍應不可歸諸為被告占用。原告於87年間實施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及至完成測量時,始以口頭告知被告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惟經被告異議並表明上情後,原告後續即無其他催討作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於93年7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期間,被告庚○○原為系爭
263號建物處分權人;被告乙○○原為系爭261號建物處分權人,並與訴外人 周銘璋 共同為系爭259號建物處分權人,權利範圍5分之3;被告己○○原為系爭255號建物處分權人,系爭263號、261號、259號、255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於96年2月1日移轉皇翔公司(本院卷第27-34頁),現況業已拆除。
㈡系爭土地原為臺北市市有土地,原告為管理人,迄至96年11
月23日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皇翔公司所有(本院卷第16-23頁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63號、261號、259號、255號建物,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皇翔公司前之93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期間,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雖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7年8月28日北市建地二字第8761180600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使用位置圖說(本院卷第24-26頁,下稱:系爭位置圖說),並舉系爭建物受讓人、鄰房處分權人業已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之事實為證,惟查:
㈠系爭位置圖說係於87年間所勘查製作,原告以之作為93年7
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期間被告占有使用情形之證明,其關連性尚屬薄弱。
㈡關於系爭位置圖說之製作過程,被告抗辯測量前未受通知,
核與證人即當時原告承辦人甲○○所證:「(系爭位置圖說)應該是鑑界完的時候畫的,我記得當時的程序應該是沒有通知所有權人,確定有占用後才會去查門牌、查水電,決定是否訴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以,系爭位置圖說之製作,當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應原告單方請求,於被告缺席之情況下,經原告派員現場指界所作成。原告指派人員於現場係如何指示地政人員製作系爭位置圖說、指示是否正確,各門牌房屋所有權範圍如何認定,在被告未會同至現場確認、相關勘驗記錄付之闕如、系爭建物均屬未經測量登記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建物範圍確有誤認可能(詳後列㈢論述)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下,系爭位置圖說之正確性實堪存疑,而原告以之為請求依據,自非可採。參以系爭建物當時果有如附圖所示占用情形,依正常程序,原告理應於地政機關製作系爭位置圖說後,於合理期間內就占用部分訴請拆除並請求不當得利,惟本件未見原告於測量後之接續作為,堪信系爭位置圖說之測量結果確存有爭議未決,以致稽延。乃原告於鑑界相隔12年後之今日,系爭建物已移轉第三人並經拆除後始為請求,自應承擔證據滅失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㈢又依原告所提編號4、5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4、85頁)
,圍牆左方建物(系爭建物應包括於其中)固看似與圍牆相連接,惟對照編號11、12照片,圍牆與左方建物間實則仍有相當之間隙,而系爭位置圖說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適為系爭土地與鄰接之同地段299-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長條狀區域,是指界之人於牆外勘查之時,確有可能逕行指示地政人員測量至圍牆,而將圍牆與房屋間間隙土地誤認係系爭建物所占用範圍,被告所質疑上情,尚非無憑。
㈣原告復主張其向皇翔公司追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已獲給
付,若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則皇翔公司何需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金,足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事實云云。然查,皇翔公司縱有給付原告所謂不當得利損害金,其原因或有諸端,或為皇翔公司向原告爭取購買系爭土地之有利條件,或為期間非長、數額不高(皇翔公司96年2月1日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權),為求營建時效避免訟累而妥協,或為其他原因,原告以他人於條件不同情況下之任意給付,推論被告應有相同占用情形,自非可採。另原告復舉訴外人 林哲三 原有坐落同路段
253號建物,已依原告請求給付占用附圖所示戊部分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乙節,亦復相同,尚無從僅以林哲三之任意給付行為,遽行認定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亦有相同之無權占有事實。
㈤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上述期間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則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6萬5,222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7萬5,282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1萬7,99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