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2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
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段115之2號住處,將海洛因放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的玻璃球內燃燒吸用,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甲○○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該公司9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並因此遭判處罪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