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元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3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元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榮元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175-0、175-13、175-14、175-15、175-18、175-25、175-31、175-36、175-37、175-44、175-45、175-46、175-47、20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無所有權或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4月間某日起,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或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設置漁塭,並埋設水管、僱請挖土機整修堤岸,將上開土地據為自己養殖漁產之用,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佔用面積約94,916平方公尺)。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蕭演導 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6日所測量字第1080071943號函附國有土地範圍示意圖及面積分析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9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乃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土地佔為己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僅為一己私利,即擅自佔用國家土地,且其佔用之土地面積非小,佔用時間非短,已造成國家財產法益不小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目前無業,配偶在賣早點,父母親均已過世,二個小孩均已成年)、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給付管理機關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存款執據1份在卷可查)、尚無證據證明已將土地完全返還予管理機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佔用上開土地,固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計算,初估為新臺幣57,078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惟因被告業於108年11月18日存款57,078元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帳戶,有存款執據1張在卷可查,是若再沒收上開不法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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