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販賣之期間、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從商、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仿冒商標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3商品售價標示牌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500元為被告自承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表┌──┬──────┬───┬──────┬─────┐│編號│商品品名│數量│商標權人│備註│├──┼──────┼───┼──────┼─────┤│1│Adidas衣服│428件│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2│Adidas外套│168件│同上││├──┼──────┼───┼──────┼─────┤│3│Adidas褲子│128件│同上││├──┼──────┼───┼──────┼─────┤│4│PUMA衣服│117件│彪馬歐洲公開│提出告訴│││││有限責任公司││├──┼──────┼───┼──────┼─────┤│5│PUMA外套│25件│同上││├──┼──────┼───┼──────┼─────┤│6│PUMA褲子│6件│同上││├──┼──────┼───┼──────┼─────┤│7│NIKE衣服│235件│耐克創新有限│未提告訴│││││合夥公司││├──┼──────┼───┼──────┼─────┤│8│NIKE外套│47件│同上││├──┼──────┼───┼──────┼─────┤│9│NIKE褲子│45件│同上││├──┼──────┼───┼──────┼─────┤│10│UNDERARMOUR│127件│美商 昂德亞摩 │提出告訴│││衣服││公司││├──┼──────┼───┼──────┼─────┤│11│UNDERARMOUR│48件│同上││││外套││││├──┼──────┼───┼──────┼─────┤│12│UNDERARMOUR│84件│同上││││褲子││││├──┼──────┼───┼──────┼─────┤│13│商品售價標示│8件│││││牌││││├──┼──────┼───┼──────┼─────┤│14│現金(新臺幣)│5,500││犯罪所得││││元│││└──┴──────┴───┴──────┴─────┘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103號被告邱子恩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恩明知其於民國107年12月間,自大陸淘寶網購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分別係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號:00000000)之物,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購入前揭商品之後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攤位(鴨母寮市場)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同年月27日12時3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品,送鑑結果確認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子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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