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瓊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瓊月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復毆打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及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受損之白灰機1台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受損之桌子2張之價值約為4,500元(見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等財產損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雙膝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勢,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而實質補償、撫慰告訴人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資無業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08號被告張瓊月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0弄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月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 朱羿霖 所經營之「南投王檳榔攤」,因細故與朱羿霖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店內工作桌掀倒,致桌上物品散落一地,造成檳榔白灰機及桌子2張毀損,致令不堪用;張瓊月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朱羿霖頭髮,並毆打朱羿霖身體多處,致朱羿霖亦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朱羿霖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羿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瓊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中之供述│朱羿霖,亦有推擠告訴人,││││抓告訴人頭髮,然不記得打││││告訴人身體何處等語。並辯││││稱:損壞的物品應該是互毆││││時不慎推倒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朱羿霖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與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3│證人即 盧健城 於警詢與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具結後之證述││├──┼───────────┼────────────┤│4│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六│警方到達現場時,工作桌已│││甲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翻倒,機具散落於地,報案│││份│人即告訴人聲稱遭被告毆打││││,被告於現場仍大聲咆嘯理││││論,並繼續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並失控衝上前││││欲毆打告訴人,遭警方攔阻││││之事實。│├──┼───────────┼────────────┤│5│現場照片8張│證明上開物品遭毀損之事實││││。│├──┼───────────┼────────────┤│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膝│││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瓊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張瓊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犯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