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川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川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川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105年12月1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二路為警盤查,且同意警方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被告劉川台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105年12月1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㈡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41、47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節,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105年12月1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者,故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未婚、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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