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安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安紘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譚安紘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發生不法人士將帳戶用以為取得不法金錢之財產犯罪結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前某日,將其前於106年8月31日申辦立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暨密碼(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不明人士後,致擄鴿集團取得該帳戶使用。
二、嗣該擄鴿集團於取得該帳戶後,於同年1月26日某時,在高雄至臺南間某處,捕獲 陳英倫 所有之賽鴿1隻後,隨於同日11時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賽鴿腳環上之陳英倫聯絡電話,恫稱已抓捕該賽鴿,要陳英倫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譚安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始願釋放該賽鴿,致使陳英倫心生畏懼,而於同時42分許,以
ATM轉讓方式,將贖金匯入該帳戶內,該擄鴿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嗣陳英倫於同日賽鴿飛回籠舍後,即於同日向警報案,而由警通報警示該帳戶。
三、案經陳英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被告就其中國信託帳戶遭擄鴿集團用作取贖帳戶並有鴿主陳英倫因賽鴿遭擄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其有將該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辯稱:其於106年8月31日申辦該帳戶原預定要用作薪資帳戶並供作信用卡扣款帳戶使用,但因其後來工作之公司係發現金,故未使用該帳戶亦未申辦信用卡,其係將該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密碼與日盛、農會、第一銀行等其他帳戶(下稱其他帳戶)一起放在電視櫃內保管,至107年3月間經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通知該帳戶交易異常,才發現該帳戶遺失,其於106年12月間曾搬家,可能係當時遺失,其現僅有郵局帳戶因有在使用而未遺失,其他帳戶均已經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然以:
⒈衡諸常情,財產犯罪集團使用帳戶供作收取犯罪所得金錢者
,因其等實施財產犯罪,本須支出相當之實施犯罪成本以取得犯罪所得,故為確保能取得犯罪所得,客觀上必定會確定對帳戶有完整控制權,不可能使用來歷不明之帳戶供作取得不法金錢之匯款帳戶,以避免帳戶立帳者干擾款項匯入該帳戶(例如:因立帳人掛失而無法使款項匯入)、或於款項匯入後截取帳戶內之匯款(例如:立帳人以掛失方式使款項無法遭領出、或以立帳人身分辦理臨櫃取款等),造成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結果。
⒉依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資料,該帳戶於106年8月
31日立帳同日將存入款項領出後,即無交易資料,至107年
1月19日起至同月26日(通報警示日)止,有56筆各約5千至8千元之匯款(即匯款金額約同與本件陳英倫遭恫嚇勒贖款項相當之匯款)接續於各日匯入後即遭提領之紀錄,堪認該帳戶在不法集團使用中長達約一星期,客觀上可認該不法集團係於確保能掌控該帳戶後,始將該帳戶用作為取款帳戶。
⒊被告雖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遺失,並稱其其他帳戶亦遺失
,僅有郵局帳戶未遺失云云,然以:被告於警詢、偵訊雖因未經詢問名下帳戶持用情形,惟被告先於準備程序辯稱其帳戶都亂丟,其不知道將帳戶置於何處云云(本院卷第140頁),惟卻於審理程序稱其將全部帳戶置於電視櫃內保管,其就帳戶保管情形,前後陳述差異極大;再者,如其帳戶係其審理辯稱之全部置於電視櫃集中保管之情形,則其顯然可輕易察覺其帳戶遺失,惟其竟不知其帳戶遺失,客觀上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其雖辯稱其於106年12月間有搬家,可能係該時遺失帳戶,然以,被告帳戶如係習慣集中置於電視櫃內保管,則於搬家後應係會將帳戶擺回至該處保管,是該帳戶如於搬家期間遺失,則於搬家後,被告於將帳戶重新擺回電視櫃內放置時,顯可立即察覺帳戶遺失,顯難想像被告於幾近一個月期間仍不知帳戶遺失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其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遺失云云,客觀上顯難採信,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應可知悉其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可
能涉及不法,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擄鴿集團取得各該帳戶資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其使擄鴿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顯係幫助擄鴿集團得以持該帳戶用以取贖,自屬對日後之恐嚇取財之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交付不法集團使用,致使擄鴿集團取得
其帳戶使用而發生被害人財產損失結果,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或嘗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帳戶部分〕
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提供予擄鴿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銀行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交付帳戶所得部分〕⒈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
而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⒉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擄鴿集團
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川傑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