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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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賢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耀賢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因一時貪念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所生損害、已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患有糖尿病症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並已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五十頁),上揭所竊得之保健食品一瓶、書籍二本、雜誌一本,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68號被告邱耀賢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起至同年月9月10日上午9時18分止,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趁該超商店長 涂晏菁 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得涂晏菁所有並置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共4次。嗣經涂晏菁發現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涂晏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4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710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表:
┌──┬──────┬─────┬───┬───┬────┐│編號│時間│物品名稱│數量│價值(│備註││││││新臺幣│││││││)││├──┼──────┼─────┼───┼───┼────┤│1│107年8月24日│保健食品│1│60元││││上午11時51分│││││├──┼──────┼─────┼───┼───┼────┤│2│107年9月6日│書籍│1│250元││││上午7時3分│││││├──┼──────┼─────┼───┼───┼────┤│3│107年9月8日│雜誌│1│150元││││上午11時32分│││││├──┼──────┼─────┼───┼───┼────┤│4│107年9月10日│書籍│1│250元││││上午9時18分│││││├──┼──────┼─────┼───┼───┼────┤│││││計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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