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鴻元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鴻元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魏鴻元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出租房間的房東,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7年8月間承租該址某房間(房號詳卷)。魏鴻元以協助其日常生活為由與A女接近,並經常出入其租用之房間,且於以下時、地為下列之犯行:
㈠魏鴻元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先將上址3樓之監視器
錄影關閉,復以A女開刀後虛弱需要調養為由,帶電鍋及肉品至A女房間燉煮至11點多,並表示A女很像他之前女友,以免除11、12月房租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要求A女做他的女友,但為A女所拒絕。詎料魏鴻元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以正面擁抱A女,並親吻A女的嘴,而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A女將魏鴻元推開後,魏鴻元始悻悻然離去。
㈡魏鴻元離去後,復經A女發現其將1萬元留在房間的桌上,遂
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致電予魏鴻元表示要歸還1萬元,魏鴻元竟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行關閉上址3樓之監視器錄影設備,復至A女房間,期間仍表示希望A女作他回憶女友,A女拒絕並表示歸還1萬元,魏鴻元一再推拖,直至A女將上揭1萬元塞到魏鴻元手中催促魏鴻元離開之際,魏鴻元即迅速將門及電燈關上,違反A女意願,將A女壓制在床上後,強行脫去其衣褲,未戴保險套即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A女不甘受辱,遂向其男友陳○銘(姓名詳卷)道出實情後,前往警局報案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A女姓名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公文封及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37張、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本院108年7月5日勘驗截圖及監視器畫面7張、童話南村小棧住宿發票、愛客發商務旅館住宿訂房確定單及發票、宏欣旅館住宿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07180號鑑定書、告訴人A女提出之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及譯文、被告提供之告訴人房間走廊外之監視器錄影記錄、告訴人與證人陳○銘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32-43、偵卷第9-13、77-81、83-87、89-93、95-103、119、133-157、105頁、本院卷第25-29、31、35-37、39-40、41-43、79、81-122、135-137、143-146頁)在卷可查,復有證人陳○銘、 翁元村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偵卷第167-168、169-170頁),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頗具姿色,即起色心,利用房東身分慢慢接近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卸下心防,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其犯罪動機與手段,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8年度南司附民移調第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惟被告之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極大創傷,實難以金錢撫平傷痛,故本院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為滿足一己性慾
,即利用身為房東之身分、以強暴手法使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完全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嚴重危害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⒉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應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⒊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從事房屋出租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參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緩刑之要件、刑度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莊政達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