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甲○○因傷害人之身體,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因恐嚇案件而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符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於法不合,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