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 林志壕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民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被判處刑期後,即靜待通知執行,惟因大陸地區尚有私事待處理,而出境至大陸,實不知被通知執行一事,後因肝及膽急性發炎,經緊急送廣州市中山第三醫院急救,雖已恢復意識,但病情尚未控制,現仍在該醫院就治中,所以迄今因身體虛弱而無法返台接受執行,抗告人甲○○實非故意不回台報到,而抗告人即具保人(以下簡稱抗告人)林志壕為具保人,雖知執行之事,亦曾至大陸尋找抗告人甲○○月餘未獲,嗣經友人通知抗告人甲○○因病住院始知下落,是抗告人等並無棄保逃匿不到案執行之意圖,原裁定法院未予詳查,遽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實有未當,爰檢附疾病證明書影本乙份,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前經原裁定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由抗告人林志壕繳納現金後,已將抗告人甲○○釋放,嗣抗告人甲○○逃匿未到案執行,檢察官遂聲請將抗告人林志壕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辦單、拘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分五刑字第九二四七號函等件(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而為沒入上揭保證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等查抗告意旨雖執上詞,並提出疾病證明書影本乙份,以證明抗告人甲○○並未棄保逃匿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但依抗告人等提出附卷之疾病證明書影本所載,抗告人甲○○係於公元二○○○年一月十四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入院治療,而原裁定法院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即以抗告人甲○○逃匿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顯然抗告人等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朱樑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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