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除「致乙○○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右側髖股遠端骨折併橈尺骨脫位之傷害」部分,應更正為「致乙○○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右側髖股遠端骨折併橈尺骨脫位之傷害,而乙○○之脾臟因破裂嚴重而切除。嗣丙○○與乙○○已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由丙○○賠償乙○○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又告訴人乙○○之脾臟因破裂嚴重而切除之事實,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復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山醫(89) 川博 字第○○○8號函在卷可稽。
二、按傷害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屬重傷害之範疇,觀諸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規定即明。查告訴人之脾臟因破裂嚴重而切除之事實,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復據前揭醫院函敘明確,而脾臟切除,對於人之身體自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應該當於上述重傷害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核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原審法院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所為,已致告訴人之脾臟因破裂嚴重而切除,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但原審法院未察,竟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責,尚有未合。次查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十五萬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和解書影本存卷可參,但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而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經被告供陳明確,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之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至本件固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但因原審法院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原判決經本院撤銷,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朱樑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台中市○○路行駛,途經南屯路與文心路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南屯路方向綠燈適轉換成黃燈,尚未轉換成紅燈,即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進入交岔路口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文心路行駛,在交岔路口前見文心路方向轉為綠燈而前進,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右側髖股遠端骨折併橈尺骨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當時是駕車沿著台中市○○路經過文心路口,在進入文心路口時其行駛之方向為綠燈,到了路口過了三分之二處燈號始變為紅燈,其認為自己並無過失,是被害人闖紅燈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歷次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被告於駕車進入右揭交岔路口後,行駛到一半號誌始轉換為黃燈,被告始加速通過等情,業據被告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 楊榮文 坦承,有前揭肇事現場圖之當事人陳述經過欄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其於通過肇事交岔路口之際,見燈號已次第轉換為黃、紅燈,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詎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路面尚未淨空之狀況,即貿然前行,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則被告猶辯稱己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之態度、至目前為止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